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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工程咨询公司与贵州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纠纷,法院判决某劳务公司应向某工程咨询公司支付资料费36000元。因某劳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某工程咨询公司申请追加某劳务公司的股东张某红、罗某斌及股权受让人杨某友为被执行人。
张某红系某劳务公司设立时的登记股东,认缴出资1200万元(持股60%),但未实际缴纳出资。2019年8月,张某红与杨某友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张某红为杨某友代持股权。2023年6月,张某红将股权转让给杨某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确认为“零对价”转让,杨某友也未实缴出资。张某红主张其仅为名义股东,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二审法院在确认一审事实的基础上,追加张某红为被执行人。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张某红作为设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未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登记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股东以名义持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债权人基于登记信息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受保护。
因此,张某红与杨某友之间的代持协议仅在其内部有效,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
一审判决将张某红责任表述为“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张某红应在未实缴的12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某劳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