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在医学领域是亟待研究与疗愈的临床课题,然而当疾病引发的失控行为触犯刑法,乃至造成无法挽回的悲剧时,它便不可避免地成为一个尖锐的法律难题。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起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走进“失控”与“疯狂”的旋涡中心,审视法律在复杂人性与病理交织面前,是如何艰难而审慎地作出它的裁量。
【真实案例】
-广东廉江祖孙仨被邻居村民杀害案-
案由
广东湛江廉江市石颈镇东涌村村民叶德志因怀疑同村村民叶某加害自己,遂产生杀害叶某念头。2025年3月27日晚,叶德志携带两把菜刀驾驶摩托车寻找叶某未果,在叶某家门口见到被害人韦某莲(70岁,母亲)、叶某花(36岁,女儿)、何某某(2岁,外孙),即持菜刀砍击致3人死亡。叶德志逃离现场后自杀未遂,在家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叶德志患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一审
2025年8月18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叶德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叶德志提出上诉。湛江市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叶德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叶德志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虽然叶德志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但其犯罪时对行为的违法性和犯罪后果有明确认识,犯罪手段特别凶残,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情形,故不对其从轻处罚。
终审
11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
12月29日上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诉人叶德志故意杀人案二审公开宣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叶德志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广东省高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叶德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叶德志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坦白等情节,但其罪行极其严重,从其作案对象选择及作案过程看,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案件解析】
本案的核心论点在于:司法实践中,“限定责任能力”与“罪行极其严重”之间的权衡。通过公开判决可知叶德志作案时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医学标准上“精神病人”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此处是“可以“并非“应当”,为审判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法院最终综合考量了叶德志的辨认控制能力——叶德志因猜疑同村叶某加害于他,寻找叶某报复。表明其行为有一定针对性和动机逻辑,并非完全随机的无差别攻击;犯罪手段——其携带两把菜刀驾驶摩托车寻找目标,显示了其一定程度的预谋和行动控制能力;犯罪对象—在未找到原定目标后,转而攻击被害人韦某莲、叶某花、何某某;犯罪后果——致3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遇害者人中不仅有年迈的老人还有不到2岁的幼儿,这种对极端弱势群体的暴力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常被视为“情节特别恶劣”的表现;逃离现场后回家自杀未遂,被民警在家中抓获,这一系列行为也反映出一定程度的自知与行为连续性。
【律师有话说】
中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始终秉持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综合考量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多方面因素。对于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暴力犯罪,其对社会秩序、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破坏极大,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公序良俗,这种犯罪行为的恶劣性质和巨大危害是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必须着重考量的关键要素。
即便被告人存在一定程度的精神障碍,这种障碍对其犯罪行为的影响也并非必然成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决定性因素。司法机关会通过专业的司法鉴定程序,科学、严谨地评估精神障碍对被告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实际影响程度,进而判断其是否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限制的程度如何。
如果经鉴定,精神障碍对被告人的行为影响有限,其在犯罪时仍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且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远超其精神障碍所能带来的从轻情节的抵消范围,那么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彰显法律的权威和威慑力,司法机关仍可能依法判处极刑,以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和预防犯罪的目的,确保社会的长治久安。
作者:景页
校验:麦田
封面制作:宸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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