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宠物惊吓摔伤后,责任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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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2 18: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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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4】477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13日上午,韩某称其在村内散步时,被滕某饲养的宠物狗突然跑出受到惊吓而导致摔伤。韩某送医治疗后多次与滕某沟通,滕某否认其宠物狗扑人事实。因协商未果,韩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滕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5363.29元。

法院审理

审理期间查明,事发当日,韩某女儿张某便电话告知了滕某,滕某于当日购买礼物前往韩某家中探望。韩某送医治疗后,张某分别于11月14日、29日、30日就其母治疗及费用情况与滕某沟通,11月30日,滕某开始对其宠物狗致韩某受伤予以否认。根据韩某提交的与滕某11月14日、29日的通话录音,滕某未曾对其宠物狗伤人事实提出异议,反而在11月30日,滕某得知韩某就医经医保调查不予赔付后,开始对其宠物狗致韩某受伤予以否认,并提出11月13日当日,其回到家中时其饲养的宠物狗就拴在院中,未发现宠物狗走失或者拴狗的绳子脱落的情形,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得知其宠物狗致人受伤,应先核实是否为自己饲养的狗所伤,在事发多日后并经多次沟通得知医保无法报销方才否认,于常理不合,事发当日未经确认其宠物狗是否在家中便携带礼物前往探望的行为也不合逻辑。结合韩某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载明的伤情,可以证明韩某系因宠物狗扑来受惊造成摔伤,具有高度可能性,再结合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推定扑倒韩某的宠物狗系滕某所饲养,滕某无证据证明韩某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理应赔偿韩某的损失,遂判决滕某向韩某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3364.39元。滕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并非仅限于饲养动物撕咬、抓挠等与人的身体直接接触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饲养动物亲近他人,追逐他人等行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引起他人惊恐进而相应产生身体损害的后果。即使饲养动物未与他人直接发生身体接触,但只要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同样属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仍应承担责任。

针对证明责任,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中,受害人应当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原则上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即无论侵权责任人即饲养人是否对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与一般侵权案件不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饲养人对受害人存在过错承担举证明明责任,若饲养人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由饲养人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转自:东营中院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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