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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2日,张某、经某和岳某三人成立某公司,注册资本2300万元,各占股份55%、35%、10%,由张某任董事长。
其后,三人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总投资为1.2亿元。至2013年6月14日,三人实际投资1亿元。其中,张某投资5500万元,不过只有275万元开了投资款收据,其他均为借据。即公司借用张某5225万元。
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公司的股东投资和经营过程中,张某利用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以及任命其儿子张某某担任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频繁挪用公司资金用于其他个人投资项目以及归还个人贷款和借款,累积挪用公司资金7941万余元,归还7180万余元,尚未归还760万余元。
其后,一审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4年。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何忠民律师接受委托后,经阅卷、会见和调查取证,发现其中70万元确实构成挪用资金罪,其他均不构成犯罪,于是确立了“建议法院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目标。
本案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张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的数额是70万元人民币,且其挪用时间只有4天,没有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恳请合议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一、需要说明的六个关键问题。
(一)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6月14日三股东共投入公司的8200万元,其性质是公司向三人的借款,而不是三人对公司的投资款。
(二)张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6月14日累计借款给公司共计4510万元,至今公司仍欠张某借款1760万元。
(三)在公司尚欠张某借款的前提下,张某从公司收回部分借款的行为,没有挪用资金的犯罪故意。
(四)归还银行贷款或者他人借款的行为,不是营利活动。
(六)从信用社贷款的1300万元,其性质系张某的个人贷款,然后借给公司使用。
二、张某只挪用资金70万元人民币,其他款项均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可以对张某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中,有70万元被用于与他人合伙投资洗砂场,属于挪用资金进行与公司无关的营利活动,该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数额准确、具体,现针对该笔予以认定。
张某虽存在大量挪用资金的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挪用的其他部分资金均超过三个月未还,以及挪用的具体数额情况。一方面,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他挪用的资金是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另一方面,所挪用的资金是否返还无从查实,根据银行流水及会计鉴定来看,在列举的挪用事实之后三个月内均存在还款情形,且还款会多于列举的挪用数额,但同时期也有其他挪用情形。因资金是种类物,故行为人是否偿还列举的挪用资金以及偿还了多少资金,均无法固定。故对于原公诉机关基于会计报告指控的其他部分数额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最终, 二审法院对张某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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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8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21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其优势:对刑事案件具有精准的判断力,擅长挖掘刑事案件的辩护要点,以及亲力亲为办理案件。
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