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未成年人去野泳,嬉戏中致2位女孩溺亡,被判刑4年。家属索赔270余万元,法院却只判赔丧葬费9.2万元,不少网友表示不解。
2024年7月23日16时许,在广东惠州,时年27岁的潘某甲驾驶小汽车,搭载4名未成年女孩前往龙门县某偏僻水库游泳。潘某甲明知这4名女孩均不熟水性,却在水中嬉戏时做出危险动作,将女孩们逼向深水区。发生溺水时,被告潘某甲立即进行施救,但由于体力不支,最终导致伍某乙(时年15岁)、伍某丙(时年13岁)二人溺水身亡。案发后,潘某甲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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痛失爱女后,两名死者的父亲伍某甲将潘某甲、事发水电站及经营者告上法庭,索赔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270万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潘某甲承担70%责任(主因),伍某甲作为单亲父亲疏于监护承担30%责任;水电站已设置警示牌,不担责。因本案属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赔偿,赔偿范围严格限于“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最终判令潘某甲仅赔偿丧葬费91992.6元。
伍某甲上诉后,2026年4月22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这起过失致人死亡案的民事赔偿判决,引发了全网热议。不少网友质疑:两条人命只判4年只赔9万?这样的判决是否太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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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起案件来看,四年并不是“轻判”,而是在法律框架内综合裁量的结果。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刑就是七年,潘某的四年落在基本刑档的中下区间,法院既没有认定“情节较轻”而降到三年以下,也没有判处缓刑——这本身已经是结合“致两名未成年女孩溺亡、又是他做危险动作把人逼向深水区”作了从重评价之后的结果。
要看懂这四年,先得弄清楚一个前提:为什么定的是“过失致人死亡”,而不是“故意杀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把过失分为两种——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及已经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潘某明知女孩们不熟水性,但他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放任她们死亡,属于“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正是这一定性,决定了他只能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处罚,刑期的“天花板”也就被锁定在了七年。
再看量刑的尺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只有两档。本案致两人死亡,显然谈不上“情节较轻”,只能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这个基本档里量刑。四年,就是法院在这一档内、把各种情节摆到一起称量之后得出的刑期。
为什么没有更轻、也没有判缓刑?因为天平两端都有砝码:一边是从轻因素——当场施救、归案后认罪;另一边是从重因素——造成两条人命、被害人是13岁和15岁的孩子、而且危险是他主动制造的(在水中做危险动作把人逼向深水区)。两相权衡,法院没有降档、没有适用缓刑。这种权衡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行为人无资质操作铲车致三名矿工死亡,但因案发后主动报警施救、构成自首,又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二审最终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照之下就清楚了:同样是过失致多人死亡,潘某致两人却判四年实刑,关键就在于他这边缺了“赔偿到位、取得谅解”这类实打实的从轻情节,反而多了“危险制造”“被害人系未成年人”这些从重因素。
最后回答大家最关心的问题:导致成年人死亡和未成年人死亡,量刑上有区别吗?从“法定刑”看,没有区别。《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只按“情节”分档,不因被害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也不因死亡一人还是多人而设置不同的法定刑。但这绝不意味着孩子的生命和成年人“一样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明确: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也就是说,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是一个可以依法从重的量刑情节,只不过它是在“三到七年”这同一档幅度之内往上调,而不能把刑期顶破七年的上限。死亡人数也是同样的道理:死两人比死一人后果更重,法院会在同一档里量得更重,但同样不能升档。
一个对照最能说明问题。湖南曾有一起案件,行为人明知同伴不会游泳,开玩笑搂着对方往深水区走,结果双双滑入深水、同伴溺亡。该行为模式和本案几乎一模一样,但因为只致一人死亡、被害人是成年人,又被认定“情节较轻”,最终只判了八个月。同样是“把不会水的人带向深水”,潘某致两名未成年人死亡、且未被认定情节较轻,刑期就从八个月一路推高到了四年。人数、被害人年龄、危险程度,正是把刑期从最低点拉向中段的那几只“砝码”。
为什么刑事案件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呢?这不是法院“不近人情”,而是因为这笔钱走的是“因犯罪引发的赔偿”这条特殊通道。法律把这条通道上判决能赔的范围,严格锁定在“实际花出去的物质损失”(比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在判决支持之列。本案又不属于唯一的那个例外(交通肇事),所以270余万元的索赔里,占大头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被依法剔除,最后只剩下丧葬费9万余元。
总开关在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大家记住“物质损失”这四个字——它是后面一切“不支持”的源头。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这套规则里都不被算作可以判赔的“物质损失”。
死亡赔偿金为什么不赔,看一份“清单”就明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逐项列出了能赔的项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加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加丧葬费等。这份“清单”里,恰恰没有“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法院判决就照着这份清单走,清单里没有列的,判决就不予支持。本案那9万余元,正是清单上的“丧葬费”。
精神抚慰金为什么不赔,则有明文规定。同一个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说得很直接: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也就是说,精神抚慰金这一项,通常连立案审理这道门都进不去。
对照一下普通民事案件,落差就更明显了。如果是一起不涉及犯罪的普通民事侵权致人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白纸黑字写着,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还允许就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同样是一条人命,为什么民事能赔死亡赔偿金、刑事却不能?这正是很多网友想不通的地方。法律这样安排,背后有这样几层考量:被告人已经为犯罪付出了被剥夺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代价,刑罚本身就包含了对被害方的惩罚与抚慰;同时也有现实层面的顾虑,大量刑事被告人本就没有赔偿能力,判得再高也往往是一纸“法律白条”,反而激化矛盾。这套规则是否完全合理,学界确有争论,但作为当下现行有效的裁判规则,法院必须遵循。
这绝不是惠州一家法院的“特立独行”,贵州的判法完全一致。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二审就明确指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附带民事赔偿仅限于物质损失。直到2025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故意伤害案的再审审查中,仍然重申了这一口径。可见这是稳定、通行的规则。
为什么大家又常听说“车祸致死能赔几十万”?这正是同一份司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特意留的一个口子——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道理在于:交通肇事案件背后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这层“责任保险”兜底,受害人能够实实在在地拿到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赔付,所以法律允许它突破上面那份“清单”。这一点贵州的判决也看得很清楚:同样是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交通肇事案时,二审就改判支持了41万余元的死亡赔偿金(由保险赔付);但要注意,即便是交通肇事案,精神抚慰金这一项仍然不予支持。而本案潘某是带孩子去水库游泳溺亡,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也没有机动车保险这层兜底,自然套不上这个例外。
那死者家属还有其他途径索求赔偿吗?有,但都绕不开一条底线——只要是向加害人潘某本人索赔,法院判决就突不破“只赔物质损失”的限制。真正还能争取的,主要有这些方面:一是与潘某一方自愿协商、达成调解或和解,这条路上可以谈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金额也不受那份“清单”的限制;二是向办案法院或检察机关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缓解急迫的生活困难。
第一条路,调解和解,也是最现实的一条。前面讲的“清单”,限制的是法院的判决,并不限制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最后一款写得很清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前述物质损失规定的限制。换句话说,只要潘某一方愿意,双方完全可以在协议里约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可以远超那9万余元。而且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主动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是认定其悔罪、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这本是“赔偿换从轻”的双赢机制。司法实践中,不少刑事案件正是借助这种自愿调解、和解,让被害方拿到了远超丧葬费的赔偿。其中,既可以包含死亡赔偿金,也可以包含精神抚慰金,被告人则因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而获得从轻处理。需要坦诚提醒的是:本案已经二审终审,对潘某“从轻”的空间基本不复存在了;但只要他有赔偿意愿和能力,双方仍可就赔偿数额自愿协商,这是被害方拿到丧葬费之外赔偿的唯一合意通道。
第二条路,国家司法救助,是给困难家庭的一道兜底。当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被害方又因此陷入生活困难时,国家提供一道辅助性的救济。依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侵害死亡、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致使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赔并陷入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国家司法救助。这条路贵州同样走得通: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曾对一起命案被害人的近亲属(年迈母亲和几名在读子女)作出国家司法救助决定,发放了救助金。死者父亲伍某甲如果确实因此生活困难,可以向办理本案的法院或检察机关提出申请。但有三点要讲明白:其一,司法救助是辅助性、一次性的,金额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准计算,是“雪中送炭”而非足额赔偿;其二,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会影响是否救助和救助多少(本案父亲被认定有30%监护过错,可能成为考量因素);其三,它解决的是急迫生活困难,不等同于民事“判赔”。
第三条路,向其他责任主体追究。本案中,死者父亲还把水电站及经营者一并告上了法庭,主张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这条思路本身没有错,如果场所管理者确实存在过错,是可以单独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而且这种责任不受刑事赔偿那份“清单”的约束。只是本案法院查明水电站已经设置了警示牌,认定其不担责。除非家属能拿出新的证据证明管理方存在过错,否则这条路在本案中已基本走到头了。
最后,要把一个流传很广的误区点破:不少人以为“刑事判决赔得少,那我另外单独打一个民事官司总行了吧?”对加害人本人而言,这条路同样行不通。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二百条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仍然按照物质损失的标准作出判决;而精神损失更是不论附带提起还是单独起诉,原则上都不予受理。所以,想从潘某这里多拿到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靠“换一种诉讼方式”是绕不过去的,真正的出路,还是回到“自愿协商”和“国家司法救助”这两条上来。
惠州这起案件,让我们上了一堂全民普法公开课:大众朴素公平观,不能等同于司法法律公平。量刑依照主观罪名判定、赔偿依照刑诉司法解释划定范围、交通肇事专属例外赔付,是当下恒定司法准则。希望不要再有这样的悲剧发生,心存敬畏、行有所止,是这起案件带给我们的启示。
记者:王 青 刘泳林
编辑:欧阳静
编审:孔 薇
审签:李 蓓